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盐罚决〔2020〕001号 当事人:李晓红 住所(住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10日上午,我局盐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金土地农贸市场依法例行检查时,发现大军糖业、伊品源熟食加工店经营的食盐产品无购货相关票据。经询问当事人郭某某、买某某,均指认所经营食盐产品是从某乡某村李晓红处批发的。根据线索,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0日下午,到解放区某乡某村李晓红家进行检查,并在其家院内空房中发现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长舟牌箱装精制加碘食盐265箱、编织袋装加碘食盐622件零35袋、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鲁晶牌大包散装食盐300包(含未加碘)和箱装小包装袋未加碘食盐6箱零38袋,共计为32.87吨。经了解,此批食盐产品均系某村村民李晓红所有,现场其无法提供此批食盐购进渠道相关有效票据和批发食盐相关资质证明。当日,经市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0年5、6月份,当事人李晓红听信社会上流传食盐专营已放开、食盐可以随便买卖的谣言,并认为食盐保质期长不怕放坏等原因,分两次购进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精制食盐317箱,购进价格16.6元/箱;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编织袋装加碘精制食盐643件,购进价格15.4元/件;外包装标注为山东鲁晶大包散装加碘食盐271包,购进价格19.25元/包;包装标注为山东鲁晶大包散装未加碘食盐51包,购进价格18.75元/包。经详细调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食盐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任何有效凭证和票据,无法查明进货来源。 经调查,当事人李晓红平时主要利用参加农村传统集会对外零售食盐。2020年6月底,其向金土地农贸市场大军糖业(郭某某)批发了标注为湖北长舟牌的箱装加碘精制食盐40箱(50袋/箱),每箱价格22元;标注为湖北长舟编织袋装加碘精制食盐20件(50袋/件),每件价格18元,应收货款1240元,实收货款930元;向金土地伊品源熟食加工店(买某某)批发了标注为湖北长舟箱装加碘精制食盐12箱(50袋/箱),每箱价格22元;标注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加碘食盐22包(50公斤/包),每包价格22元,应收货款748元,实收货款260元。经检查,李晓红无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2020年7月17日,我局对涉案食盐产品32.87吨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扣押地点在工业路196号,并且依法当场做了现场笔录。经手机扫描查询涉案食盐外包装“全国食盐电子防伪追溯码”,均能查到生产商及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可认定涉案食盐不属于假冒商品。2020年9月3日,我局委托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食盐三个批次进行抽检,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 由此认定,当事人李晓红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当事人李晓红无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买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从李晓红处购进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12箱,购进单价22元/箱;外包装标注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加碘食盐22包,购进单价40元/包,已支付购盐款260元。 2.郭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从李晓红处购进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箱装加碘食盐40箱,购进单价22元/箱;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编织袋装加碘食盐20件,购进单价18元/件,已支付购盐款900多元。 3.李晓红询问笔录五份,证明(1)李晓红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35.3吨,分别是: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317箱;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编织袋装加碘食盐643件;包装标注为山东鲁晶大包散装加碘食盐271包;包装标注为山东鲁晶大包散装未加碘食盐51包。(2)李晓红无营业执照、无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向金土地大军糖业(郭某某)批发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40箱、长舟牌编织袋装加碘食盐20件,应收货款1240元,实收货款930元,剩余310元购货方不再支付;向金土地伊品源熟食加工店(买某某)销售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12箱、鲁晶牌大包散装加碘盐22包,应收货款748元,实收货款260元,剩余488元购货方不再支付。 4.贾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贾某某未向李晓红销售过食盐。 5.李晓红家现场笔录两份,证明李晓红存放在自家院内东侧空房中的食盐产品32.87吨,分别是:外包装标注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265箱、编织袋装加碘食盐622件零35袋,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鲁晶牌大包散装食盐300包(含未加碘)和箱装小包装袋未加碘食盐6件零38袋。 6.图片资料1,证明当事人仓库库存食盐情况。 7.图片资料2,证明当事人运输食盐的三轮车。 8.图片资料3,证明盐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 9.电话录音资料,证明李晓红7月10日询问笔录中所述郭大某与大军糖业郭某某为同一人,属口误记成郭某某 我局于2020年8月26日向当事人李晓红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焦市监盐罚听告〔2020〕001号),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未要求举行听证。 经调查,当事人李晓红对当前国家盐业体制改革政策及盐业法律法规不懂、不理解,且不知道《食盐专营办法》相关规定,听信了社会上流传食盐专营已放开的谣言,并受个别人的蛊惑,从事了违法购进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在我支队调查案件期间,当事人李晓红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先行登记保存盐产品妥善保管,无销毁、转移、藏匿登行为。案发时,当事人李晓红仅向2家商户批发了涉案食盐,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李晓红本人已年近70岁,无固定经济来源,且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长期靠吃药维持,做过结肠炎切除手术,造成生活困难。 根据当事人李晓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李晓红违法行为属于轻微。 综合以上实际情况,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于李晓红违法购进食盐且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处罚: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32.87吨,没收违法所得1190元,罚款7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焦作中旅银行建东支行(代收机构名称: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500017490002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