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价罚〔2020〕01号 当事人:焦作市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我局于2020年1月31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焦作市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店销售的口罩价格过高”。我局于2020年1月31至2020年2月5日,进驻你公司,通过查看营业执照、抽查进货票据、货物销售明细清单、调查询问等方式,对你公司2019年以来的货物进销情况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你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从郑州九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批次购进宜美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欧洁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和稳健医用护理口罩等三种品牌口罩。于2020年1月22日12时之前,对以上种类品牌的口罩分别以66.7%至128.6%的进销加价率销售;2020年1月22日12时之后,你公司对以上同批次购进的同种类品牌的口罩分别以150%至182.9%的进销加价率销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你公司2020年1月22日12时之后的销售行为属于疫情期间哄抬口罩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 ,证明了你公司为独立有效的法人主体; 2. 购货票据、货物销售明细清单,证明了你公司的货物购进时间、销售地点、零售价格等事实; 3. 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了你公司配合执法检查、认可自身价格行为的态度。 你公司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对相关证据和笔录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20年2月5日对你公司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的“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应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之规定,你公司于1月25日之前,上述几种品牌的口罩均已销售完毕,经我局检查、告诫后,你公司能够认识到自身的价格违法行为,之后销售的其他防疫物品和药品没有再出现类似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此对你公司哄抬价格的行为可从轻处罚。 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之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焦市监价罚告〔2020〕01号),依法告知你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拟对你公司做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我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列出了六条申辩理由:理由一、三、六中所述“无哄抬价格的主观故意”、“于口罩调价前后溢出金额明显不大、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轻微”、“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提供电脑数据”等,对于以上三个理由,基本符合事实,我局予以认可;对于理由二、四、五所述之内容,与我局调查之事实内容不相符合,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监管和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市监价监竞争(司)函【2020】17号}第二条“……,在自由裁量环节严格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充分考虑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各类因素,……”之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一条第(二)款中第2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之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之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之规定,考虑到你公司无哄抬物价的主观故意,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能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经我局检查、告诫之后,你公司销售的其他防疫物品和药品没有再出现类似的价格违法行为,并且你公司属于小微企业、下岗职工较多、负担较重、抗风险能力低的实际状况,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综合因素,你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做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公司应于15日内将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账户名称: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焦作市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 账号:1709021029049017519。 如果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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