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 2020 〕7 号 当事人:焦作市山阳区嘉豪百货批发部 经营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 联系电话: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调查马x(另案处理)销售涉嫌冒牌飘安口罩时,了解到其是从焦作市山阳区嘉豪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当事人)进的货。经报领导批准,2020年2月25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冒牌飘安口罩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商店的门头招牌是鑫鑫百货批发部。2019年6月,当事人从个人处购进“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400包,20只/包,有黑色和粉红色两种,进价4元/包,价款1600元,当时给对方付的现金。于2020年1月24日卖给焦作市小零厨房的工作人员鄢X和毋X,售价5元/包,销售款2000元,销售利润400元。该口罩的外包装塑料袋上印制的商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口罩”;注册商标:“飘安”;生产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注册证编号: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适用范围:医用。货款是由毋x通过微信支付,转账时间:2020--01--24 12:46:02,转账单号:10x。当事人承认收款时其 微信名称是“鑫x货”,过年时其小孩把微信名称改成了“六六大顺”。当事人购进这批口罩时没有索要产品检验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销售时没有开具发票,仅给购货方写了一份购货清单。上述口罩已销售完,没有实物。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00元。 根据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和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飘安口罩真伪认定的《声明》,确认该批飘安口罩属于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上的注册证编号是:豫械注准20192140044,该批飘安口罩包装上标注的是:产品注册证编号: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是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注册证编号,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查询不到该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确认当事人销售的“飘安”口罩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没有医疗器械,也未依法向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当事人没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资质。 当事人在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说明有关问题、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较轻。 当事人在收到《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没有申请听证,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材料:《家庭困难减免处罚申请书》,申请理由为家庭生活困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经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可以在法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一百三十:“裁量标准:(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属情节较轻,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50600元。 在我局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