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 2020 〕10号 当事人: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 联系电话: 2020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杨树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曾销售“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其现场提供的该口罩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有效期,也不能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020年2月4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祥花园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曾销售3M随弃式口罩(又叫3M-9001口罩),其不能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两店都是当事人下属分公司,两批口罩均由当事人统一购进并配送下属门店销售。经报领导批准,2月4日对当事人销售“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涉嫌违法予以立案,2月5日对当事人销售3M随弃式口罩涉嫌违法予以立案。由于两起案件的违法主体相同,经集体讨论决定并案处理。 当事人2020年2月1日委托其副总经理张x为委托代理人到我局处理违法销售“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相关事宜;2020年2月5日委托其副总经理张威为委托代理人到我局处理违法销售3M随弃式口罩相关事宜。 经查,2020年1月27日当事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账号:25x)预付部分货款(63450元)给河南省祥福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709x),采购由桐城市惠友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4700只。供货方2020年1月28日发货给当事人。当事人将购进的“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4700只全部配送至公司各门店,其中对外销售了3057只;因为疫情防控需要,配发员工自用1634只;丢失9只,做了报损处理。截止检查时止,已销售和使用完毕。 当事人提供的“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的塑料包装袋是其大杨树店员工使用该口罩后遗留下来的,是该口罩的最小包装,和其销售的“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是同一批次。该口罩外包装上标注的国家执行标准号:GB2626-2006,为强制性标准。该标准规定:“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应至少以中文用清晰、持久的方式标注,或透过透明包装可见下述信息:a)名称、商标或其他可辨别制造商或供货商的标注;b)面罩类型、型号和号型(如果适用);c)执行本标准号和年号,过滤元件应标注级别,级别用执行本标准号和过滤元件级别组合方式标注,如GB2626-2006KN90,或GB2626-2006KP100;d)产品许可证号;e)生产日期(至少为年月)或生产批号,储存寿命(至少为年);f)‘参见制造商提供信息’字样;g)制造商建议的储存条件(至少包括稳定和湿度)。”当事人销售的“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最小包装上没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有效期。 当事人采购“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前审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公司保管该产品检验检测手续的工作人员,因疫情人员管控没能在岗导致无法当场提供相关手续。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桐城市惠友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多功能防尘口罩2010-1的检验检测报告(浙江国检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WSZ PHL 第1061号检验检测报告)。 当事人该批次口罩的进货价为15元/只,销售价18元/只,因为销售中对会员有价格优惠(不同的会员价销售价格不同),其实际销售总金额为53689.8元,毛利额7834.8元,已交税金1667.89元,实际利润6166.91元。各店自用口罩以零售价18元/只垫资,过账金额29412元,后由公司财务从职工福利费科目中予以核销。 又查,2020年2月4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祥花园店检查发现,2020年1月25日由当事人配送了3M随弃式口罩31包,规格:2个/包 ,公司定的销售价28元/包,于当天全部销售完。因为销售中对会员有价格优惠,按会员价销售的有3包,售价23.8元/包,销售款71.4元,按28元/包销售的有28包,销售款784元。合计价款855.4元。因当事人每个员工发放了3包该口罩自用,该门店有员工3名,自用口罩9包,店长根据本店自用数量以零售价28元/只垫资购买,后由公司财务从职工福利费科目中予以核销,所以该店按28元/包实际销售的有19包,实际销售款532元。实际合计销售款603.4元。 该批口罩的供货商是安阳松林商贸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杨翠xyingshangtiaol从河南省长垣县路边卖口罩的个人处购进,进价15元/包,无卖方的联系方式,卖方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020年1月20日杨翠娜联系当事人的采购部部长葛艳芳,推销该批口罩,2020年1月24日送到当事人仓库,数量是3150包,2个/包,进价22元/包,货款共计69300元,随货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口罩的出库单复印件,但至今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当事人于2020年1月25日配送到下属各门店3147包,丢失3包,做了报损处理。其中当事人员工自用1375包,过账金额38500元,销售1772包,销售价格一种是以会员价销售的(不同的会员价销售价格不同),一种是以公司定价28元/包销售的,销售金额48696.60元,毛利额9712.60元,应交税金5602.26元(税已交),实际利润4110.34元。2020年1月25日至 2020年2月1日期间全部销售完,员工自用的也已使用完。因没有实物,无法确认其是侵犯“3M”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予以认定。 当事人员工自用口罩的货款(货值金额),经集体研究,不计入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里面。 认定的销售“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违法货值金额:55026元,违法所得:6166.91元;认定的销售3M随弃式口罩违法货值金额:49616元,违法所得:4110.34元。总计违法所得:10277.25元。 当事人销售没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有效期的“惠友”2010-1新型多功能防尘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销售没有供货商提供的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M随弃式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时,全国正处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非常时期,口罩属于重要的防护用品,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安全,当事人在这一特殊时期销售没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口罩数量较多、货值金额较大,并被群众实名举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简化执法程序依法从严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定性为严重。 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的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第七十一条:“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三)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0%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予以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166.91元;2、罚款11005.2元。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110.34元;2、罚款148848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277.25元; 2、罚款159853.2元。 在我局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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