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盐罚决〔2020〕002号 当事人:郭永庆 住所(住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10日上午,我局盐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金土地农产品市场依法例行检查时,发现大军糖业店内经营有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和编织袋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现场发现存放有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35箱和编织袋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11件零49小袋,共计0.9396吨。经询问,当事人郭永庆承认其所经营的食盐是2020年6月份从解放区王褚乡郭村面粉厂李晓红处购进,现场提供不出购进渠道相关有效票据。当日,经市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郭永庆听信社会上传言,认为食盐市场已放开,任何人都可以从事食盐违法经营行为。而且,这批食盐是解放区王褚乡郭村郭村面粉厂李晓红上门推销,李晓红说有相关批发企业资质证明,当事人郭永庆的父亲(已去世)与李晓红也认识多年,所以,就从李晓红处购进外包装标识为箱装湖北长舟牌精制加碘小包装食盐40箱(50袋/箱)和长舟牌编织袋装加碘食用盐20件(50袋/件),共计60箱(件),合计1.2吨,购进价分别为22元/箱和18元/件,合计为1240元。据当事人郭永庆交待已付款930元(另案查实)。经另案对李晓红的调查,当事人李晓红提供不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2020年7月22日,我局盐业执法支队对涉案外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35箱和编织袋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11件零49小袋,共计0.9396吨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扣押地点在工业路196号,并且依法做了现场笔录。 经另案查实,解放区王褚乡郭村面粉厂李晓红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其批发食盐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已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进行了防伪认定和质量检测,不属于假冒商品,质量全部为合格。 由此认定,当事人郭永庆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郭永庆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其是从李晓红处购进了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40箱和长舟牌编织袋装加碘食用盐20件,共计60箱(件),分别以单价22元/箱和单价18元/件购进,销售价格每箱(件)都为25元。 2.另案调查的李晓红询问笔录五份,一是证明郭永庆所说的邱李红(平时称呼为红伯)就是李晓红;二是证明郭永庆购进的食盐就是从李晓红处购进的;三是证明李晓红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是证明李晓红销售给郭永庆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食盐40箱和长舟牌编织袋装加碘食用盐20件,共计60箱(件),应收盐款1240元,实收郭永庆盐款930元。 3.郭永庆负责经营的大军糖业店内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实际存放有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35箱和编织袋装加碘精制小包装食盐11件零49小袋,共计0.9396吨。 4.图片资料1,证明当事人经营店内现场盐产品实际存放及数量情况。 5.图片资料2,证明盐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 我局于2020年9月21日向当事人郭永庆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盐罚告(2020)001号),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经调查,当事人郭永庆对《食盐专营办法》等盐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盐改政策和目前的许可范围在理解上存在有误区,听信社会上传言,认为食盐市场已放开,从事了违法购进并经营食盐的行为。在我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的过程中,案件当事人郭永庆积极配合,并提供重要线索,如实陈述这批食盐购进经过,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进行异地存放的盐产品妥善保管,无销毁、转移、藏匿等行为。案发时,当事人郭永庆实际购进食盐60箱(件),但只销售了箱装食盐5箱、编织袋包装食盐8件,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根据当事人郭永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款: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五款: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郭永庆违法行为属于轻微。 综合以上实际情况,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郭永庆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0.9396吨,罚款人民币2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焦作中旅银行建东支行(账户名称: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500017490002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