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盐罚决〔2020〕003号 当事人:买小亮 住所(住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10日上午,我局盐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金土地农产品市场依法例行检查时,发现伊品源熟食加工店内经营有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加碘小包装食盐和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精制加碘食盐,现场发现存放有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食盐1.1吨和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小包装加碘食盐0.2096吨,共计1.3096吨。经询问,当事人买小亮承认其所经营的食盐是2020年6月份从解放区王褚乡郭村面粉厂李晓红处购进,现场提供不出购进渠道相关有效票据。当日,经市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买小亮听信社会上传言,认为食盐市场已放开,任何人都可以从事食盐违法经营行为。而且,这批食盐是自称有相关食盐批发资质的郭村面粉厂李晓红上门推销,当事人买小亮与李晓红之前也认识,所以,就从李晓红处购进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加碘小包装食盐12箱(50袋/箱)和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精制加碘盐22包(50公斤/包),当事人买小亮交待的购进价分别为每箱22元和每包40元,合计1144元,共计1.34吨。据当事人买小亮交待已付款260元(另案查实)。经另案对李晓红的调查,当事人李晓红提供不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2020年7月22日,我局盐业执法支队对涉案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食盐1.1吨和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小包装加碘食盐0.2096吨,共计1.3096吨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扣押地点在工业路196号,并且依法做了现场笔录。 经另案查实,解放区王褚乡郭村面粉厂李晓红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其批发食盐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已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进行了防伪认定和质量检测,不属于假冒商品,质量全部为合格。 由此认定,当事人买小亮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买小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是从李晓红处购进了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加碘小包装食盐12箱和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精制加碘盐22包,共计1.34吨。购进价分别为每箱22元和每包40元,合计1144元。销售了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小包装食盐76小袋,销售价为每两元3小袋。 2.另案调查的李晓红询问笔录五份,一是证明买小亮购进的食盐就是从李晓红处购进的;二是证明李晓红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是证明李晓红销售给买小亮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加碘小包装食盐12箱和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精制加碘盐22包,共计1.34吨,销售的价格分别为每箱22元和每包40元,应收盐款1144元,实收买小亮盐款260元。 3.买小亮负责经营的伊品源熟食加工店内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实际存放有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食盐1.1吨和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小包装加碘食盐0.2096吨,共计1.3096吨。 4.图片资料1,证明当事人经营店内现场盐产品实际存放及数量情况。 5.图片资料2,证明盐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 我局于2020年9月21日向当事人买小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盐罚告(2020)002号),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经调查,当事人买小亮对《食盐专营办法》等盐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盐改政策和目前的许可范围在理解上存在有误区,听信社会上传言,认为食盐市场已放开,从事了违法购进并经营食盐的行为。在我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的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买小亮积极配合,并提供重要线索,如实陈述这批食盐购进经过,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进行异地存放的盐产品妥善保管,无销毁、转移、藏匿等行为。案发时,当事人买小亮实际购进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精制加碘小包装食盐12箱和外包装标识为山东鲁晶牌大包散装精制加碘盐22包,共计1.34吨,只销售了外包装标识为湖北长舟牌箱装加碘小包装食盐76小袋,销售价为每两元3小袋,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根据当事人买小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款: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五款: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买小亮违法行为属于轻微。 综合以上实际情况,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买小亮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1.3096吨。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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