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1〕3号
当事人:焦作市新雨康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5月25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Y2021022224)1份,该报告显示焦作市新雨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03-10)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于7月5日收到2份《检验报告》(编号:SY2021023557、SY2021023558),报告显示焦作市新雨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玫瑰花味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3-14)、“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03-16)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3份检验报告涉及的食品种类、不合格项目相同,且生产时间相近,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经批准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于7月30日调查终结,并于8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陈述申辩期间,本局于8月6日又收到2份《检验报告》(编号:SY2021025592、SY2021025593),报告显示焦作市新雨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柠檬味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3-24)、“白桃味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04-07)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2份《检验报告》与前3份涉及的食品种类、不合格项目相同,产品生产时间相近,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经批准,本局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
经查,焦作市新雨康饮品有限公司接郑州***有限公司订单后,于2021年3月10日生产涉案“苏打水饮料”共计100件零16瓶(16瓶用于留样)、于2021年3月14日生产涉案“玫瑰花味苏打水饮料”100件零5瓶(5瓶用于留样)、于2021年3月16日生产涉案“苏打水饮料”共计110件零24瓶(24瓶用于留样),除10件“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3-16)赠送职工和亲友外其余300件已全部销售至郑州***有限公司,单价均为10元/件;接客户“郑州***”订单后,于3月24日生产涉案“柠檬味苏打水饮料”共计100件零6瓶(6瓶用于留样)、于4月7日生产涉案“白桃味苏打水饮料”101件零6瓶(6瓶用于留样),除1件“白桃味苏打水饮料”(生产日期:2021-04-07)赠送朋友外,其他200件已全部销售至该客户处,单价均为10元/件。上述5批苏打水饮料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该公司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该公司共召回该5批次产品25件。货值金额:511件×10元/件=5110元;违法所得:500件×10元/件-25件×10元/件=4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1410000440330975、GC21410000440331891、GC21410000440331892、GC21410000440332465、GC2141000044033246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410000440330975、GC21410000440331891、GC21410000440331892、GC21410000440332465、
GC21410000440332466)、《检验报告》(编号:SY2021022224、SY2021023557、SY2021023558、SY2021025592、SY202102559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证明涉案5批苏打水饮料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订单、成品入库单、成品出库单、出厂销售记录、销货清单等资料以及涉案食品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5批苏打水饮料的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
第五组:产品召回公告、销毁记录和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和销毁涉案苏打水饮料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2021年8月12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于8月19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你单位出厂食品经三方检验合格后方才销售,没有违法故意,并有已召回部分不合格食品并销毁、公司属于扶贫企业、7月份曾向灾区捐赠物资等情形,请求按法定幅度内最低线处罚。本局认为,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已充分考虑了你单位各从轻处罚情形,故对你单位提出的降低处罚的诉求不予采纳。
你单位生产“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的苏打水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因你单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召回并销毁了部分涉案食品,并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三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违法行为阶次为“一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50元;
2、并处罚款7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74750元整(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