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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处罚〔2021〕6号
来源: 时间:2021-09-03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处罚20216

 

当事人:温县源汇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1615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GC214100004430308221份,该报告显示温县源汇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分装)“检验结论”为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8月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陈述申辩期间,你单位称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温县市场监管局送达的《检验报告》(NO:NZJ(2021)SP01-13114),该报告所涉不合格食品的品种和不合格项目与本案完全相同,系同一批原料分装,请求并案处理。局于8月4日向温县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8月13日收到该局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因两份《检验报告》涉及的食品种类、原料、不合格项目相同,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经批准,本局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

   经查,温县源汇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2112生产涉案“红薯淀粉(分装)共计3件(40/件),全部销售至鹤壁**经销商处,单价为1/袋,该批红薯淀粉(分装)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该公司于2021317日生产涉案红薯淀粉(分装)共计5件(40/件),全部销售至南京客户***处,单价为1/袋,该批红薯淀粉(分装)”经南京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货值金额:8件×40袋/件×1元/袋=320元;违法所得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14100004430308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410000443030822)、《检验报告》(编号:GC214100004430

3082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检验报告》(NO:NZJ(2021)SP01-13114)等随函附件,证明涉案“红薯淀粉(分装)经检验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资料以及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红薯淀粉(分装)”的货值金额及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2021年8月18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单位生产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的“红薯淀粉(分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裁量阶次为“轻微”;鉴于你公司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截至目前未收到市场对该批食品的不良反应和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况反映,本局认为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2、并处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0320元(伍万零叁佰贰拾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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