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1〕11号 当事人:沁阳市紫陵惠多家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8月12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AH2021-SGC-02026)1份,该报告显示沁阳市紫陵惠多家生活超市经营的“芝麻香油”经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8月13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 经查,沁阳市紫陵惠多家生活超市于2020年5月18日从“沁阳****”购进涉案禹皇湖牌“芝麻香油”(生产日期:2020-03-10)40瓶,并于2021年7月23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10元/瓶。该批“芝麻香油”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单位未提出复检,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货值金额:40瓶×10元/瓶=400元;违法所得400元。该单位购进该批“芝麻香油”时索取了供货方及生产方的相关资质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100000034163202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000000341632026)、《检验报告》(编号:AH2021-SGC-0202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执》,证明涉案“芝麻香油”经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商品验收入库单、验收单明细、销售记录等资料以及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说明,证明涉案“芝麻香油”的货值金额及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第四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货票据,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和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第五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限。 2021年9月10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单位经营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芝麻香油”(生产日期:2020-03-1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裁量阶次为“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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