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2〕2号 当事人:修武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1月30日,本局收到河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GC21410000443038172)1份,该报告显示修武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乌鸡卷”(商标:沣瑞食品,规格:280g/袋,生产厂家:河南沣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1-01)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为1.0g/100g,标准指标为≤0.25g/100g,项目不符合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 经查,你单位经营的“乌鸡卷”(商标:沣瑞食品,规格:280g/袋,生产厂家:河南沣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1-01)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为1.0g/100g,标准指标为≤0.25g/100g,项目不符合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单位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你单位于2021年10月24日从焦作蓝雪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食品“乌鸡卷”1件(12袋),购进价16.51元/袋,截止2021年12月1日已全部销售,销售价:19.80元/袋,货值金额:12袋×19.80元/袋=237.6元;违法所得:237.6元。你单位共召回该批次产品0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经营者;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141000044303817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261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1410000443038172)、《检验报告》(编号:GC2141000044303817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乌鸡卷”检验结论不合格,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案件移送函》(焦市监食移〔2021〕3号)、《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食品经营进货台账》复印件、供货商销货清单、供货商资质证照、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供货商间相互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乌鸡卷”的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和购销情况; 第五组:产品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报告,证明当事人召回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张凤娟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本局于2022年1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你单位经营该批不合格的食品“乌鸡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定性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裁量阶次为“轻微”;鉴于你单位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截至目前未收到市场对该批食品的不良反应和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况反映,本局认为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 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