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1)21号 当事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经营者邓贵平)检查时发现:“该经营者在广告代理小样上宣称所卖大闸蟹为‘阳澄湖大闸蟹’,该经营者却不能提供所卖大闸蟹为‘阳澄湖大闸蟹’的相关证明”,该经营者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当日报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检查时发现:“该经营者在广告代理小样上宣称所卖大闸蟹为‘阳澄湖大闸蟹’,该经营者却不能提供所卖大闸蟹为‘阳澄湖大闸蟹’的相关证明,”。当事人称所卖大闸蟹全部由苏州工业园区康记蟹王阁水产有限公司提供,但未能提供账册及相关凭证。2021年10月13日至1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及苏州工业园区康记蟹王阁水产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阳澄湖大闸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为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自2020年4月30日起,该协会依法对阳澄湖大闸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称:“2021年阳澄湖大闸蟹农产品地理标志防伪标识为玫红色和蓝色两种防伪专用标识,2021年阳澄湖大闸蟹开捕节日期为9月22日,阳澄湖大闸蟹销售必须佩戴本年度的阳澄湖大闸蟹农产品地理标志防伪专用标识(详见情况说明)。”,苏州工业园区康记蟹王阁水产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供给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均不为阳澄湖大闸蟹。”。据此认定:在2021年9月22日阳澄湖大闸蟹开捕节之前,在未佩戴阳澄湖大闸蟹农产品地理标志防伪专用标识的情况下,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所卖的大闸蟹非“阳澄湖大闸蟹”。 又查,为了吸引顾客、打开销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与焦作奥尔瑟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置换协议,相关广告小样、图文均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提供,实际广告内容和广告小样内容一样。广告内容上显示有“阳澄湖大闸蟹”等字样。2021年10月1日,广告协议到期后该灯箱广告已自动下架。上述广告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登记的经营范围; 2、邓贵平、陈禄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邓贵平、陈禄桂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和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客观事实; 4、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所卖大闸蟹情况及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广告位置换协议复印件、广告小样打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6、当事人委托人陈禄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况; 7、焦作奥尔瑟雅广告有限公司核查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与焦作奥尔瑟雅广告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及相关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8、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阳澄湖大闸蟹开捕时间和阳澄湖大闸蟹农产品地理标志防伪专用标识使用情况; 9、苏州工业园区康记蟹王阁水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康记蟹王阁水产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的授权关系以及当事人所卖大闸蟹并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发布虚假广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情形,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广告和消费维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够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认定其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从轻。 2021年12月0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罚告〔2021〕3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2021年12月14日,我局对此案进行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 综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蟹王阁海鲜店(邓贵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情形,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 在我局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