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2〕7号 当事人:武陟县益华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投资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6月10日,本局收到河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GC21410000443030647)1份,该报告显示武陟县益华食品厂生产的“湿土豆粉条”(生产日期:2021-04-18)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200 mg/kg,实测值230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并于2021年10月9日调查终结。 经查,你单位生产的“湿土豆粉条”(生产日期:2021-04-18)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200 mg/kg,实测值230 mg/kg,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你单位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因你单位拒不配合调查和召回,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1410000443030647)上信息显示:抽样基数24袋,抽样数量9袋,单价1.70元/袋,据此认定该批“湿土豆粉条”(生产日期:2021-04-18)货值金额:24袋×1.70元/袋=40.80元,违法所得40.80元。你单位未召回该批次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介绍信》1份、当事人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C2141000044303064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1410000443030647)、《检验报告》(No:GC2141000044303064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湿土豆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200 mg/kg,实测值230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现场笔录》3份、《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2份、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3份、《送达公告》1份及送达相关材料,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协助调查函》1份、《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湿土豆粉条”的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 第五组:《协助函》1份、武陟县益华食品厂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截图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申请注销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委托书》,证明杨鹏举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本局于2021年11月16日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你单位生产“湿土豆粉条”(生产日期:2021-04-18)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裁量阶次属于严重,应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80元; 2、并处90000.00元罚款; 3、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罚没款合计:90040.80元(玖万零肆拾元捌角)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