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2〕14号 当事人:焦作市山阳区欣怡生活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21日,本局收到抽检科转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NO:SY20210218427)1份,该报告显示焦作市山阳区欣怡生活便利店经营的九凤山泉饮用水(生产厂家:沁阳市九凤泉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1-23)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主管领导批准,本局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该案于2022年2月21日调查终结,并于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至2月28日,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经查,焦作市山阳区欣怡生活便利店经营的九凤山泉饮用水(生产厂家:沁阳市九凤泉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1-23)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便利店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复检申请。该便利店于2021年11月24日从沁阳市九凤泉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购进九凤山泉饮用水(生产厂家:沁阳市九凤泉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规格:17.5L/桶,生产日期:2021-11-23)248桶,购进价:4.00元/桶。销售248桶,零售价:10.00元/桶,货值金额:248桶×10.00元/桶=2480.00元;违法所得:2480.00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共召回该批次食品0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经营者;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C2141000044033587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1410000440335874)、《检验报告》(No:SY2021021842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3217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执》,证明涉案“九凤山泉饮用水”经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各1份,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1132)和《检验报告》(No:FJ2022000001)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供货商销货清单、生产企业2021年11月23日生产的九凤山泉饮用水化验室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证照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九凤山泉饮用水”的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 第五组:产品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召回说明,证明当事人召回的相关情况。 你便利店经营的“九凤山泉饮用水”(生产厂家:沁阳市九凤泉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1-23)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鉴于你便利店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截至目前未收到市场对该批食品的不良反应和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况反映,本局认为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便利店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给予焦作市山阳区欣怡生活便利店如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你便利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日 |